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20號
CTDM,114,審原金訴,2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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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俊霆」、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CNN」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子豪」、「Cinven平台專員-廖俊宏」、「Coinw
orld」向甲○○佯稱:購買USDT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油廠國小面
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丙○○隨依「CNN」指示上開
約定時間、地點與甲○○見面,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予甲○○,及向甲○○收取現金1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並
有告訴人提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對話紀錄、網站OKLI
NK網頁擷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與「李俊霆」、「CNN」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其擔任外務員向被害人收受現金,薪水為一
單平均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則被告獲有1,000元
報酬,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10萬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二)被告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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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