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諺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諺於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暱稱「阿天」、「波爾波」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 李俊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李 俊諺與「阿天」、「波爾波」等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之方式 詐欺陳秩典、楊雅玲、陳彥潔、吳皓恩(下稱陳秩典等4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臺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由黃宥宜申設,下稱臺中銀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劉佳鑫申設 ,下稱郵局帳戶)中。「波爾波」復於113年6月16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阿天」、李 俊諺,由「阿天」指示李俊諺以臺中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至ATM提領陳秩典等4人之受詐款項(甲集團施詐之時 間、方式、金額,及李俊諺領款之細節等均詳如附表),完 成後再將贓款連同臺中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阿天」 上繳甲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李俊諺並因此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陳秩典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秩典等4人之證詞,及其等所提供與甲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暨臺中銀、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警一 卷第17-20、23-41、43-46、53-68、73-75、79-80、87-106 、113-1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陳秩典等4人施詐,惟 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甲集團指示提領詐欺 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 係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陳秩典等4人 ,並使其等匯款至臺中銀、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 項,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阿天」等甲集團成員,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 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 述「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又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146頁、本院卷 第56、62頁),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亦無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 「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 告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 誤會。被告與「阿天」、「波爾波」等其他甲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4分別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自臺中銀、郵局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 ,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㈢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本案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5千 元,故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另被告雖亦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一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56、62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被告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係因年紀尚輕,學經歷不佳,始一時 失慮犯下本案4次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51至52、6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 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自承:其係在網路上求職,不知道是什 麼公司,全靠網路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工作內容只要依指示 提款,就會有薪水等情(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146頁) ,可見其無視於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嚴重衝擊社會治安, 仍基於輕鬆工作賺取報酬之自利理由而為本案,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本案自無 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獲利益多 寡、告訴人陳秩典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目前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64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4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 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目前未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扣 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次,被告陳稱:領 取贓款之臺中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在使用完後已交還「阿天 」,甲集團發配給其之工作機亦已交回等語(警一卷第15頁 ),該等提款卡、手機雖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且提款卡可申請補發,手機亦是日常易於取得之 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
㈢又告訴人陳秩典等4人受騙匯入臺中銀、郵局帳戶之款項,經 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予「阿天」等甲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 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 此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稚典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3時31分許,透過Line聯繫陳稚典,佯稱欲兌換泰達幣需依指示交付保證金云云,致陳稚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中銀帳戶。 113年6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80,000元。 ①113年6月16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石安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6月16日15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6月16日15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④113年6月16日15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李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楊雅玲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4時許,透過Line聯繫楊雅玲,佯裝買家欲向楊雅玲購買商品,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向楊雅玲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須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楊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中銀帳戶。 113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匯款37,007元。 ①113年6月16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路新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6月16日16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7,000元。 李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陳彥潔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5時35分許,透過Line聯繫陳彥潔,佯裝買家欲向陳彥潔購買商品,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向陳彥潔訛稱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須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陳彥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中銀帳戶。 113年6月16日16時10分許,匯款18,015元。 113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阿蓮中正店,提款18,000元。 李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吳皓恩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吳皓恩,佯裝買家欲向吳皓恩購買演唱會門票,但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網路交易須操作實名認證云云,致吳皓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16日16時24分許,匯款49,952元。 ②113年6月16日16時28分許,匯款49,215元。 ③113年6月16日16時34分許,匯款49,989元。 ①113年6月16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蓮郵局,提款60,000元。 ②113年6月16日16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40,000元。 ③113年6月16日16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49,000元。 李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