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14年度,4號
CTDM,114,審原交訴,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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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續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琮易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興樹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即貿然直行,適有林義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義宗受有左側鎖骨幹
骨折、右膝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陳琮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陳琮易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
林義宗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
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行騎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琮易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
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
人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被害人尚能自行報警處理,且
所受傷害為左側鎖骨幹骨折、右膝及左大腿擦傷,又車禍地
點屬民宅及廟宇旁,非人煙罕至之處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時供稱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為憑,顯見被害人案發當
時之狀況,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
力之人,且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極
低。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業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節,業據被害人於
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參。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
,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騎乘車輛離開現
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
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經濟來源依靠媽媽資助,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奶奶、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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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