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龍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人龍因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