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51號
CTDM,114,審交易,55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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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宏慶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
稱C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7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案外人賴俞靜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先追撞同向劉文
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尾,
而A車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曾美燕所駕駛並搭載陳意鈞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駛至該處,見狀減速
並變換至外側車道,D車後車尾旋遭被告駕駛之C車追撞,C
車再往前滑行並撞擊A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
脊髓損傷、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宏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曾美燕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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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