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05號
CTDM,114,審交易,50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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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群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7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群仁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
雄市路○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40.3公
里處北向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中分心拿取物品時,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告訴人洪佩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告訴人洪佩芝所駕駛自小客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翻
覆,造成告訴人洪佩芝受有肩頸鈍傷之傷害;及告訴人即同
車乘客陳秉旭亦受有右小指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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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