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02號
CTDM,114,審交易,502,202506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雅(原名許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汶雅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松藝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
口,適有告訴人周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八德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眼睛刺痛、肢體多處傷口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