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00號
CTDM,114,審交易,50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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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6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元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2號
前,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按路段速限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煞車
,致重心不穩而自摔滑行,適同路段同向告訴人劉綵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雙方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右手、左
足多處挫擦傷、腰椎第4/5及薦椎椎體滑脫併第3/4/5及薦椎
椎間盤突出,椎管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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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