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政
王玟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其政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大遼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
南街交岔路口時,欲進入和平南街,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
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路面劃有「停」字者,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王
玟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昱
心,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路面劃有「停」字者,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車
輛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王玟諭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併左大腿
擦傷、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昱心並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胸
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張其政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或拉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被告2
人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