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吉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燈桿稔田326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佩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為閃避吳朋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減速,沿同向行駛在C機車後方、由張
筑涵(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減速,被告閃避不
及追撞B、C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腹壁
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