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8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靜宜於民國113年4月13
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珂
熒,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
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紀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之標線(停字)處
,應依指示停車再開,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右腰10-20公分、右上肢>20公
分、右下肢<1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