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陞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2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線車道,行至南向360.2 公里
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
告訴人古宜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及左手腕鈍挫傷、頸椎扭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