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尤○○,沿高雄市
大樹區瓦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路段180號前時,本應注
意會車時須保持適當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會車時,並撞擊
對向由告訴人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掌骨骨折、左側遠端
股股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下頷骨骨折、臉部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