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男於民國112年10月2
8日21時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修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提前顯示
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陳濟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鄭唯廷,沿前揭路段同方向行
駛至此,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濟恩受有肢
體多處擦挫傷、右舟狀骨骨折、右側胸壁扭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鄭唯廷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