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享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享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號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
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蔡濬然自蓮潭路東側由東向西
徒步穿越蓮潭路行經該處,遂遭李享璘上開車輛撞擊,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左側足踝雙髁開放性骨
折、頭部鈍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