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67號
CTDM,114,審交易,367,202506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950號、第86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春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15分前之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27)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懸掛
ONU-935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3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春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橋
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57頁至第58頁;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655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
證據:
 ⒈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有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一
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
 ⒉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有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23頁
、第27頁至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3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
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4年1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
後,又再犯本案2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0.6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
,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
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幸只有財損),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
母親需其扶養、現與母同住、目前因肝指數太高在靜養身體
等情(見本院二卷第38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⒋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其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