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6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朝成於民國114年3月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永晉超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保安宮,復於該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再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容及酒味,而於同日9時1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蘇朝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
13至14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9至21
、25至2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
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
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查本案被告騎乘之
車輛係屬上開規範所稱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而此等車輛之最
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
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部
分而於113年5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
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為憑(偵卷
第19至21、25至2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審交易卷第39至41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
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為故意犯相同犯罪,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刑罰反應能力
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
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
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扶養中風臥床之母
親(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