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99號
CTDM,114,審交易,199,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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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祿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祿青(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常德路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間之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林子
堯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祿青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林子堯調解成立,告訴人胡燕君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
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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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