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銚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銚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1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49公里400公北向處時,本應注意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
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
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賴柏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致賴柏文營業用大貨車再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
人許景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復使告訴人
自用大貨車往前碰撞同向前方由謝博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扭挫傷合併旋轉肌
袖破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