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旺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春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六龜區農
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斜穿橫越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駛
入對向無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劉宜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台27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27甲線10.0
5公里與無名路口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暈眩、
疑似左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春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劉宜汶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