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IEN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781號、114年度偵字第1
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IE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RAN VAN NIEN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
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3月在案。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
㈠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以:無
意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相關證物已足建
構本案犯罪事實,請給予羈押替代處分等語。
㈡經查,被告坦承殺人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
涉殺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為逾期居留在
臺灣之外籍人士,隨時有離境返國之可能,並考量被告於案
發後逃匿之情形,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於案發後,丟棄所用兇刀、所穿衣物及所攜帶之手
機,復自承案發前曾有兩名友人在場,其等是否涉入本案尚
待查明,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對社會秩序所造
成危害重大,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被告前述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
無從以其他手段予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原
受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應自114年7月1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