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40號
CTDM,114,單聲沒,4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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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黛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黛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51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物
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
8條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
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又前開案件扣得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現金共計5萬元,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234元係因員警為蒐證購買被告陳列之
仿冒商品而給付與被告,嗣於被告遭查獲時主動交付員警查
扣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蝦皮購物訂單成立頁
面及超商購物取件收據在卷可佐。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故
被告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該234元既經
被告收取,且係其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是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234元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至檢察官雖認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剩餘之現金4萬9,766元(
計算式:5萬元-234元=4萬9,766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而聲
請沒收,且被告亦於警詢供稱上開款項係其售出仿冒商品之
所得等語。惟參諸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
僅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
,並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未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罪行為;佐以被告上開供述並未說明其已售出仿冒商品之
確切時間、型號及種類,且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茲佐證,聲請人復未就此有所舉證,自難單憑被告供述
即認其已有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自無從認此部
分扣案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加以沒收。準此,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扣案仿冒熊大BROWN)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共2,092個 含員警為蒐證而購得之鑰匙圈6個 2 扣案現金234元(含運費60元) 員警為蒐證而購買並給付與被告 3 扣案剩餘之現金49,766元 計算式:5萬元-234元=4萬9,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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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