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洲
李國勝
黃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祥洲、李國勝、黃進德因賭博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聲請意旨
誤載為第2項,爰逕予更正)、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同法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
情,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從
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撲克牌 2副 2 賭金 新臺幣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