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
002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
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
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