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旻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旻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旻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張錦禎,亦未適度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8號 被 告 古旻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旻瑞於民國114年3月8日4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0號阿嬤碗粿店時,見張錦禎所有愛心零錢箱1個置放在 店內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零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 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錦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古旻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錦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