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46號
CTDM,114,原交簡,4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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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彬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劉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行人即被害人林鴛,致被害人受
傷後,未救護被害人而牽車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
險;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完畢,有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考(見軍偵卷第125
頁),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手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



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8萬 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劉文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彬原係職業軍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退伍),於11 3年8月18日13時至18時30分許,與友人在連江縣北竿鄉塘岐 村之德天泉雜貨店及千喜小吃部等處,共同飲用罐裝啤酒約 12罐及瓶裝啤酒約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營區,於同日19時許,行經該鄉中山路惠民 市場前時,適有行人林鴛穿越該路段,而不慎發生碰撞,致 林鴛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發生交通事故後,因擔心 前述酒後騎車情事遭發覺,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待現場予以救護或等候警方處理,旋即牽車離開現場,嗣民 眾王傳霖、劉邦興等協助攔阻,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於當日 1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 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再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彬於警詢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不慎碰撞被害人,並致其受傷後,未留待現場予以救護或等候警方處理,旋即牽車逃逸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鴛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碰撞倒地受傷,且被告未留待現場予以救護或等候警方處理,旋即牽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王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目擊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予以救護或等候警方處理,旋即牽車離開之事實。 4 證人劉邦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目擊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予以救護或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訊系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受傷及逃逸後,復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6 連江縣立醫院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 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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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