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40號
CTDM,114,原交簡,40,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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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智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13年間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5號  被   告 廖智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勇於民國114年5月6日12時許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鼓山區龍勝路與至聖路口之工地(詳細地址不明)內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 路與孟子路口,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智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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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