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明知飲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
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聖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於民國114年1月2日19時許至隔日0時許,在高雄市六 龜區寶來里某處,飲用鋁罐裝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隔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友人上路,嗣於同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0 線省道76.9公里處時,不慎駛入對向車道並擦撞停放於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陳聖文身上帶有酒容、酒味,故於同日0 時23分許,對陳聖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