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欣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鄭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育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杜育欣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桃源區梅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行經該路段51之
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41公里超速且未靠右行駛,適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亦疏未靠右
行駛,雙方迎面撞擊,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肺挫傷併氣血胸、腹部鈍傷併腹內
出血、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雖於同日19時6分許經緊急送
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2日15時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
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育欣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被害人姪女劉○○證述明確,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傷勢照片、相驗照片、勘(相)驗筆錄、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照影本在卷可證,其對於上開規定應
知悉並注意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本案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超速且未靠右行駛,致與被害人劉○○所
騎乘之車輛迎面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不治身亡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超速及未靠右行駛
,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585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與
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又被告上述過失
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另外,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時亦未靠右行駛,有前揭行車紀
錄器影像暨截圖可佐,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
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
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
4年3月2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4703203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及未靠右行駛之違
反注意義務態樣,肇事責任較重,而被害人亦有未靠右行駛
之較輕肇事責任;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
痛失親人而受有精神上無可衡量悲痛;另衡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共60
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
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劉靜蓉
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駕車疏失不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然其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且盡力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 ,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 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 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