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洋夫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審侵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
強行拉扯告訴人A女右手,隔著外褲觸摸其下體生殖器,及
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為民國31年12月3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於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審酌刑罰對其預
防再犯之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違反告訴人意願,徒手拉扯告
訴人右手,隔著外褲觸摸其下體生殖器,及徒手觸摸告訴人
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顯然欠缺尊重;兼
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
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
憑(見審侵訴卷第59至61、69頁),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
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退休前任職教師,現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已婚,子女均
成年,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參(見審侵訴卷 第61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0號 被 告 乙○○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V11339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因A女欲尋找房屋出租,而與出租人 即乙○○於民國113年9月2日8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中庭,詎料同日9時33分許看屋結束後,乙○○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先徒手強行拉扯A女之右手觸摸乙○○之下體 生殖器部位(隔著外褲),A女抵抗縮手欲關上1樓大門時, 乙○○又接續上開犯意,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1次。A女受到驚嚇而逃離現場並立 即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拉告訴人A女右手比其下體生殖器部位(隔著外褲)自稱其沒有性功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精神憂鬱狀況變嚴重而必須吃安眠藥仍然睡眠不佳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10時42分許報警並告知警方「我剛才去隔壁棟看厝,帶我去看屋的那個人,他給我襲胸」等語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器翻攝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拉扯A女之右手觸摸其下體生殖器部位(隔著外褲),A女縮手後,被告又有徒手伸到大門外的動作之事實。 5 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就醫經診斷為「憂鬱症、急性壓力反應」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10時26分許傳送「我覺得剛剛張先生這樣的行為好像不太對,你摸我胸部,這樣不好吧」,被告並未否認上開行為,且回覆稱「對不起讓你不舒服」、「想給你快樂的」、「喜歡你的心需要報警嗎」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