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輝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西
林路黃內巷附近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50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黃建
輝於同日8時50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尚不知本案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有酒後駕
車之情事,並同意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後於同日8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
114年4月26日8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
頭分駐所,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犯行並配合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測
試,此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6、102年間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案為被告第4
度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