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秀美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轉帳資料附卷可稽,且本次係其酒駕
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具狀表示已與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傷之被害人林秀美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提出和解書及轉帳資料為證,聲請 宣告緩刑等語;惟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影響自身安危,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亦危害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且被告本案之 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非低,故雖與被害人林秀美達成和 解,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莊志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豪於民國114年4月1日12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天山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京吉二路口時,與林美 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8時4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2、2-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