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69號
CTDM,114,交簡,96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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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路時間更正
為「仍於同日23時29分稍前某時許」、第5行「重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8號  被   告 黃曉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慧於民國114年4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9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自大德一路153號前起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 其手持及吸食香菸而予以攔查,復因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 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密錄器 影像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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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