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28號
CTDM,114,交簡,92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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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和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朱清和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12時59分許」,及第3至4行「本應注意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更正為「本應注
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逕行註銷等
節,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7頁)及駕籍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復以案發當時天侯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案發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謝易澄確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右足跟撕裂傷10公分、左足踝、左足及左膝擦傷
、右膝擦傷、右手肘、右手腕擦傷、左腰擦傷之傷害等情,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其原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等節,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
交通危害,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5號  被   告 朱清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鳳澄路250號前時,本應注意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謝易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二車發生碰撞,謝易 澄之機車倒地滑行後,撞擊王麗花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謝易澄受有右足跟撕裂傷10公分、左足 踝、左足及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手肘、右手腕擦傷、左 腰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易澄聲請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高 雄市燕巢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清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易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王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 各1份、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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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