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文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同欄倒數第2行「肩頸痠痛」更正為「頸項痠痛」;證據
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照影本」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童文信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駕照影本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路○區○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
段,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
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吳鎧伊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扭傷、疑
似甩鞭式損傷、頸部挫傷、肢體麻木、輕微腦震盪、肩頸部
挫傷、頸項痠痛、下背酸痛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
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
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
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76號 被 告 童文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信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路○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南向338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 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案外人陳盈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案外人陳盈宇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同 向前方由吳鎧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案 外人陳盈宇自小客車再擦撞中線車道上由案外人孔申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鎧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 疑似甩鞭式損傷、頸部挫傷、肢體麻木、輕微腦震盪、肩頸 部挫傷、肩頸痠痛、下背酸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童文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鎧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 照片18張。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察報告。
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