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74號
CTDM,114,交簡,67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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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1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
意車輛偏右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4行「有照
明未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方面新增「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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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孝軒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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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
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駕駛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路段2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向右偏駛,撞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詠
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
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左足踝、左手肘鈍挫傷、左膝擦挫
傷之傷害等情,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案事故,更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
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李孝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軒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偏右 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張詠 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慢車 道同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詠淇受有頸部、左 足踝、左手肘鈍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詠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孝軒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詠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 故現場照片9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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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