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70號
CTDM,114,交簡,670,202506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森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森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森南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並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於
行經該路段北向350公里處時,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有鍾季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在甲車右
前方,甲車右前車頭遂與乙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乙車進而
失控撞及內側護欄,鍾季修因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
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森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鍾季修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BMY-7765號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勘察報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切以變換車道,
導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
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
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