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家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
道前方之告訴人鄭云斐,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
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
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陳家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3690-U3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台29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鄭云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鄭云斐受有雙手腕挫傷、 左膝後側挫傷、右臀側挫傷、左髖部挫傷、臀部左膝挫傷、 關節痛、左側顳顎關節外傷性腫痛、張口度受限等傷害。二、案經鄭云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家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云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4紙、現場照片12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