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顯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加仁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
段),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行駛,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後並緊急煞車,適有盧潁彧騎乘車牌號
碼NST-05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段同方向後
方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閃避致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肩、左膝、左足、左手掌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
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段,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輛沒有與對方發生
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段,而告訴人所騎乘
乙車在本案路段急煞閃避致自摔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左肩、左膝、左足、左手掌挫傷併皮膚缺損等
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
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
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其
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
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像
擷圖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時,甲乙2車之距離相近不遠,被告卻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後並緊急煞車,導致行駛至甲車後方由告
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見狀急煞閃避致自摔倒地,雖未直接發生
碰撞,然係因被告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雙黃線)並緊急煞
車之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則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跨越之過
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