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01號
CTDM,114,交簡,601,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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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更正為「沿
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34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偉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
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楠梓區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林鈺棠確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左上背鈍傷、右下肢鈍傷、頸部疼痛之傷害等情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5號  被   告 王偉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豪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高雄市○○區○道0號34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鈺 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鈺棠之車 輛再向前推撞由李堃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林鈺棠因而受有左上背鈍傷、右下肢鈍傷、頸部疼痛 之傷害。
二、案經林鈺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偉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鈺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堃山於調查(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 片9張。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 影像勘察報告1份。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岡山分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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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