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52號
CTDM,114,交簡,552,202506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HAO (中文名:阮明好,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HA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MINH HAO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武錦玲,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0號前
時,適林○○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
於甲車同車道同向左前方,NGUYEN MINH HAO疏未注意與乙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乙車,致林○○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NGUYEN
MINH HAO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詎NGUYEN MINH HAO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
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亦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
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NGUYEN MINH HAO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現場照片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因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其負有
全部肇事責任,竟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
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
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
通安全;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為嚴重,又被告已坦
承犯行,且已以新臺幣4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予
以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有高雄
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面對、反省負
責,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
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