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照明」
應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第6至8行補充為「適陳○胤(0
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
向以逾當地速限5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及告訴人之姓名均
隱匿為「陳○胤」;證據方面新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坤旺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
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報告表雖記載道路
照明設備狀態為「無照明」,惟依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
之照明狀態應為「有照明且開啟」,前引報告表應屬誤載)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000號前
起駛時,疏未注意自同路段後方之告訴人陳○胤直行而至而
貿然起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
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
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案發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
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憑,而告訴人向
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案發時車速約每小時60至70公
里等語,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告訴人之行車時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而就本案事故同有
過失,然此僅涉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
有嚴重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蔡坤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旺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6
月7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高雄市○○區○○○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陳○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 撞,致陳○胤受有右手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5份、事故現場照片 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