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6號
CTDM,114,交簡,246,202506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注意義務
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
14年6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1333800號函及檢附之交通
違規裁決書、汽車駕照吊銷執行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吳傳成曾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
1年8月5日易處註銷等節(惟該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應為無
效,詳三、㈠之說明),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簡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
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
告訴人賴冠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下巴鈍傷、左肩鈍傷、
左手鈍傷併擦挫傷、雙下肢鈍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
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
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
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
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
執照於111年8月5日業經「易處逕註」乙節,固有上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後,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因11
0年12月8日、111年2月24日2件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
發,而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遂依法裁處並將裁決
書送達被告戶籍地,嗣因被告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
扣,爰自111年8月5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1333800號
函可參,可見被告係因未履行交通主管機關裁決書所附加之
依限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方致其原考領之汽車駕
駛執照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註,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
逕行易處註銷被告上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註銷
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附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於114年3月5日與告訴人
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同年3月25日起,於
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條件達成調
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
;再酌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0號  被   告 吳傳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傳成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 成功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違規闖越管制紅燈,適賴冠 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 ,兩車發生碰撞,致賴冠宇受有下巴鈍傷、左肩鈍傷、左手鈍 傷併擦挫傷、雙下肢鈍傷等傷害。嗣吳傳成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賴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傳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