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貴淵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77號加油站前,欲迴轉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貿然迴轉;適有蔡璿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盧慧文,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蔡璿騰、盧慧文均人車倒地,致蔡璿騰受有左橈骨頭
骨折、上唇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擦傷
、右足第三腳趾挫傷、左小腿大面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盧
慧文受有上嘴唇擦挫傷、下巴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
側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右肩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頭部
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小腿大範圍軟組織挫傷併瘀青、左
膝血腫併組織壞死行切開引流術、左膝前(4x2cm)及左脛前(
1x1x0.8cm)多處傷口合併感染、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
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左近端脛骨挫傷併骨內瘀血、左側膝
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膕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璿騰、盧慧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事故現場照片8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
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
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
守。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
像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號加油站前,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
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
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告訴人蔡璿騰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
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
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以單
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迴轉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情節,致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該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蔡璿騰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