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志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陳述狀1紙(告訴人葉呈熙同意緩
刑,見審交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葉呈熙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1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林志達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
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通
過即貿然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葉呈熙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同此結論。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而告訴人超速行
駛致發生交通事故,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
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就其有超速之事實不爭
執,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
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傷勢非輕,因
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已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亦
同意予以緩刑,已如上述;末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見悔意,告 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林志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呈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達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內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葉呈熙明知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 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志達受有車禍後 下肢酸痛等傷害、葉呈熙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兩處 各2公分及1.5公分、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3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不穩定性骨盆骨折併活動性出 血、下腹部出血併陰囊血腫、右側橈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 、第十二胸椎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右 膝內側副韌帶撕裂(經手術治療)、骨盆骨折術後、右側外踝 骨折術後、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 折、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達、葉呈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林志達、葉呈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 0000000號)1份。
㈣嘉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經營)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二、核被告林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葉呈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