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13號
CTDM,114,交簡,1113,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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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CO BRYAN RONQUILLO(中文名:布萊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CO BRYAN RONQUILL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CO BRYAN RONQUILL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
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任職於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於 我國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品行尚佳且尚有正當工作,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BUCO BRYAN RONQUILLO(中文名:布萊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CO BRYAN RONQUILLO(菲律賓籍,中文名:布萊恩,下稱 布萊恩)於民國114年5月4日0時許至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發現 感知器探得酒精反應,而於同日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布萊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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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