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5 月22日業已期滿,且經雇主於112年9月7日即通知行方不明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實不宜在我
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0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AN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N(中文名:阮文環)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 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
撞林昭宏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O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昭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 及吹測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