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46號
CTDM,114,交簡,104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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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補充更正
為「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7月26日7時許及同日22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第9行採
尿時間補充為「113年7月27日0時20分許」,及倒數第1行更
正為「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李天豪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且濃度各為2430ng/mL、24425ng/mL,此見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於上開時地,先後駕車上路,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以接續犯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其前有因毒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李天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工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子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與正強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 而為警攔查,經查其為毒品人口,遂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425ng/mL )、 安非他命(濃度243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 J26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3J263)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 形,已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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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