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5行補充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
(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8月21日始出監),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
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
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
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劉中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強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住所飲用啤酒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