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林阿忠
被 告 葉韋志
許楨蕙
林忠榮
洪俊銘
楊憲承
王卓進
黃晉佑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
決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
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
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原告受到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同案被告楊
竣博、王政鈞再指示同案被告黃莆翔前往提領100萬元,其
餘被告則未提領該款項,是上開被告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
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又原告所主
張遭「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
共580萬元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本案被告參與此部
分情節,是關於原告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本案被告共同詐
欺原告遭詐騙而交付之58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交付之580萬元部
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對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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